

按照专利法的规定,一旦发明创新被授予专利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然而,最近却有一桩引人注目的案件,专利权人的发明点被竞争对手实施,但竞争对手的实施行为却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也不承担侵权责任。专利权人所享有的专利权没能保护自己的发明创造和经济利益。
1. 涉案专利(CN105638258)
一种电动绿篱机,包括连杆、工作舱、电机和刀片,所述连杆一端设有所述工作舱,所述工作舱上设有所述刀片,所述电机设于所述连杆之上,所述电机带动所述刀片做往复移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绿篱机还包括弧形支架和第一连接件,所述弧形支架一端与所述刀片的末端连接,另一端通过所述第一连接件连接在所述工作舱上,所述弧形支架的弯曲朝向所述刀片方向;当所述弧形支架绕着所述第一连接件转动时,所述弧形支架的转动使所述刀片产生弯曲变形。
涉案专利“电动绿篱机”为绿化过程中修建绿植的工具,通过电机驱动连杆和凸轮装置,实现刀片的往复运动,以切割植物。专利的发明点是在通过在刀片旁增加弧形支架和第一连接件,使弧形支架的转动带动刀片产生弯曲变形,进而实现电动绿篱机“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圆形剪”的技术效果。
涉案专利中背景技术记载的技术问题为“电动剪刀和燃油剪刀虽然为自动剪刀,但在修建圆形绿篱时,工作效率低,操作难度大”。由此,发明目的被描述为“提供一种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圆形剪的电动绿篱机,其具有工作强度低、工作效率高、工作难度低、环保无污染的特点”。
2. 案件事实
专利权人发现被诉侵权人生产、销售燃油驱动的绿篱机,该绿篱机具有刀头、连接杆、压条、手柄以及锁紧装置等部件,不同之处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燃油驱动,而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使用电机驱动。但产品的驱动方式并不是该专利的发明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电动绿篱机,被诉侵权产品为燃油驱动,两种驱动方式是否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一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19)苏05知初81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关键发明点是在普通的平剪刀片上加设弧形支架,通过旋转弧形支架使刀片变形产生弧度,达到平剪和圆剪二合一的效果。虽然涉案专利采用的是电动驱动方式,但是在绿篱机领域,电动和燃油是两种最常用的绿篱机驱动方式,而无论是哪种驱动方式,都不对平剪模式和圆剪模式间的相互切换起到作用。
因此,驱动方式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关键技术及其技术效果没有直接关联。燃油驱动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因此两种驱动方式构成等同特征,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作出的二审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92号)则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已载明为“一种电动绿篱机”,在前序部分亦有关于“电机”的明确记载,表明专利权人在撰写时即已明确知晓现有技术存在两种驱动方式,并且在权利要求里仅强调电机驱动;(2)通过说明书相关内容的记载,认为“环保无污染”是本专利所强调的发明目的,且是相较于现有技术新增的技术效果,基于对环保效果的追求,专利申请人并不寻求保护以燃油发动机作为动力源的绿篱机技术方案。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机”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基于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来解释专利范围,这也基于发明人的发明初衷。
但二审法院基于本案中权利要求里所记载的“电机”技术特征,以及“环保无污染”的发明目的,认定专利权人明确排除了燃油驱动的方案。最终,该方案虽然在专利文件中被记载,但并没有被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该燃油驱动的方案被视为“捐献”给了公众,构成了“技术捐献”,专利权人亦因此无法主张权利,要求保护。
本案中,发明目的不仅对于技术方案进行了限制,也限制了等同原则的适用。二审法院强调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既要严格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又要维护权利要求书的公示作用和社会公众对专利文件的信赖,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因此,二审法院基于说明书的发明目的的字面含义来限缩权利要求的范围,将专利申请公布后公众的信赖利益作为优先考虑的因素。
本案案件结果对于侵权判定已经做出了认定,代理师应认识到,发明目的的不当描述构成了限缩专利权的风险。专利申请文件在撰写时,从技术问题到发明目的,到权利要求书的技术方案,再到具体实施方式里的技术效果,四个环节形成一套完整逻辑链,每一环节彼此支持、互为解释。如某一环节里出现不当描述,将有可能排除合理方案,造成方案的被动捐献,不恰当地缩小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专利代理师在日常撰写实务中,对背景技术的技术问题分析和发明目的的描述应持有谨慎态度。首先,技术问题和发明目的应当彼此对应,且能够与权利要求中必要技术特征所体现的方案互为响应,环环相扣,并与最终的技术效果形成一套完整逻辑链条;其次,需要抓住专利申请方案所解决的关键技术问题,避免出现无关技术问题或发明目的的堆砌,否则将在后续侵权判定时限制保护范围的解释,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不符合发明目的”而排除了一些本应落入专利范围的技术方案,避免被诉侵权人使用“捐献”原则进行抗辩。
另外,通过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可知,专利产品可以被拆分成零部件制造、出售,被诉侵权者可以通过只出售专利产品的一部分,并替换权利要求中的某一特征,以对专利进行规避。因此,专利代理师在撰写专利时需要与客户反复沟通,在客户所给的整体方案上确定最小保护单元,该最小保护单元应能反应专利申请的关键技术所在,并避免非必要技术特征的出现,从而为客户提供较佳的保护层次;还要注意非必要技术特征与必要技术特征的适配性,尽量对非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上位概括,如本案出现的驱动部件,从而围绕最小保护单元,提供完善的适配方案。
由于在专利侵权诉讼阶段,多数授权专利的文本内容已经基本上固定,在专利撰写阶段中产生的问题和瑕疵在诉讼阶段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因此,专利撰写是专利权利行使的基础,一份权利主张层次分明的、实施方式记载详实的专利文本是主张专利权的基石。此案即作为一个示例表明,一个撰写质量瑕疵有可能会导致诉讼最终满盘皆输。笔者也在此呼吁专利权人需重视专利撰写文本的质量,对意在通过专利制度进行保护的创新技术,要切实依靠扎实有效的高质量专利文本来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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